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修订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
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
条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
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
条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
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
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
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
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
条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或保函。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
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
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
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
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
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
(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负责有关行政事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事务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需要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加工区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投资项目审批)
管委会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属于国家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应当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结果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设立的审批)
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七条
(通关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实施监管,并采取便捷的通关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八条
(规划)
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发加工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进行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管委会协调并提出意见,报房地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和所在地的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工程项目的扩初设计、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进行审批。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由市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加工区内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建委委托管委会管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的建设工程审批和管理结果,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的管理)
管委会具体负责加工区内企业从事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卫生和环境保护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管理)
管委会协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出口加工区内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加工区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加工区内企业在有关部门收费时,有权了解和查询收费依据,有权拒绝无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五条
(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加工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10月
19日发布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3月27日发布的《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第[2000]155号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
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 、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
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础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 、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 、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 、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 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 、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 、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 、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2000年10月26日
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检法[2001]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的检验检疫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加工区进出应由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以下简称“应检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加工区内有关场所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应检货物,区内企业在办理进出加工区海关手续前,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报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加工区的应检货物应在加工区内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加工区内与检验检疫有关的企业,有条件的,可实行电子报检。
第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
“应检货物”指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以及虽未列入《目录》,
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
“运输工具”指由陆路边境口岸进境,直接驶入加工区的各种车辆。
“区外”指加工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
第二章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集装箱和运输工具的检验检疫
第九条
对从境外以直通式或转关运输方式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集装箱、运输工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检货物、集装箱以及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以及运输工具应实施卫生处理。
(二)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集装箱、包装物、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实施动植物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应检货物免予实施品质检验。但以废物作为原料的,按有关规定实施环保项目检验。
(四)区内企业在加工区内自用的办公和生活消费用品,检验检疫机构免予实施品质检验。
(五)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本条第(一)、(二)项的检验检疫监管和卫生除害处理时,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第十条
对加工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企业委托境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应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财产价值鉴定。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进境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从加工区出境的属商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范围内的应检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品质检验或食品卫生检验:
1. 标明中国制造的;
2. 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3. 申领中国产地证的;
4.
需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品质证书的。
第十三条
对从加工区出境的,属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范围内的应检货物,按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和我国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对装运出境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第三章
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应检货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对区外运入加工区的任何货物,检验检疫机构不予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加工区运往区外的应检货物,视同进口,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商品检验范围内的,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品质检验。
(二)属食品卫生检验范围内的,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食品卫生检验。
(三)属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内的,需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规定办理。
(四)属动植物检疫范围内的,不再实施动植物检疫。
(五)属卫生检疫范围内的,不再实施卫生检疫。
(六)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废料和旧机电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环保项目检验。
第四章
对加工区和区内企业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需要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管理的企业,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从事食品、动植物产品的加工、存放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对区内企业的监管档案,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及抽查检验记录。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加工区实施疫情监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或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规则的,均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一般原产地证明书或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应向驻区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永久性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条件以及查验休息用房。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与海关共用出口加工区内的验货场和验货平台,不再单设检验检疫查验场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汇发(2000)116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发展,扩大出口,鼓励利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规定;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对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是指在出口加工区以内的地区。本规定所称区外,是指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区外机构是指在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从事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境外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六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区外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区内机构及个人、境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机关设立该机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区内机构送交的材料无误后,向区内机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
区内机构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参加各部委的联合年检,外汇局应当按照《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及其它联合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外汇局应当比照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其它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自办理外汇登记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未开展任何外汇业务活动,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消其外汇登记,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追缴其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区内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对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机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六条
区内机构的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区内没有金融机构进驻营业的,区内机构可以在区外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外汇局可以根据区内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身监管能力,对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个数和到区外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限制进行调整。
区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按照《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到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金融机构名称、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区内机构外汇帐户帐号第一位必须是大写英文字母“C”,以与其他机构外汇帐户严格区别。
金融机构为非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不得使用与前款规定相同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区内机构如需变更《登记证》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区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又开立新户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帐户;终止经营的,其外汇余额中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当调回区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私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它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收入,除经外汇局批准的以外,应当调回境内,存入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五条
区内机构发放职员工资、支付员工生活消费、缴纳水、电等项费用及行政规费,可以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指定的银行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支付,应当凭《结汇、售汇及付汇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但需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留存相关凭证和单据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货物由区内运往或者销往境外,区内机构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机构向区外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办理,并由区外机构按照从境外收汇办理相应的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机构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视同向境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审核真实性。
第三十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出口货物时,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到外汇货款后外汇指定银行向区外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由区外机构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支付进口货款,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区内机构之间的所有外汇支付,凭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除本办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以人民币投资设立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区内机构以人民币出资的批准文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所有外汇帐户余额对帐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投资资金购汇支付。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第三十四条
经外经贸部门和海关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机构,向区外销售货物,可以在收取人民币资金后,持《登记证》、所在地加工区管委会批准其产品内销的文件、购销合同、海关出具的经营单位注明为区外机构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
外汇局在核准区内机构的购汇申请时,应当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并留存,同时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核注、结案,视同区外机构办妥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区内、区外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外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区外机构为区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区外机构以及区内其他机构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区内机构为境外机构提供担保,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偿还外债,向区外金融机构偿还外汇贷款,以及向境外的对外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八条
区内机构不得向境外或者区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经营终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区外,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和购汇业务的区内机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处以收回《登记证》、暂停结汇或购汇业务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对区内机构及个人外汇收支以及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2000年8 月17日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管理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或从境外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复出口制成品,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方式。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须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依法成立,且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管理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的招商工作,原则上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地在招商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导向并优先考虑将新增的和大型的下游加工贸易企业(如整机生产厂商,需大量从其它加工贸易企业结转原材料的)吸引入区。
第二章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
第五条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经上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区内加工贸易业务的具体审批工作。管委会应及时掌握区内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定期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管委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海关了解区内企业的有关进出口及核销数据。
第六条
区内企业设立以后,须凭工商营业执照向管委会提交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要说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方式和内容,并附需要进口的加工生产用设备、料件或需要出口的制成品清单(三种清单不能同时提供的,可分别报批,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收到区内企业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和所附清单,海关凭批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八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区,企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管委会报送申请报告和所附清单;管委会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核准企业报送的申请和所附清单,海关凭管委会核准的电子文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九条
区内企业在海关办理注册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如开展新的加工贸易业务,超出原批准范围的新增部分,须按第六条规定到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加工成品应复出口。因特殊情况或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企业合同(章程)规定需要销往区外境内的,由区内企业到加工区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区外企业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到加工区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制成品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产品,区外企业须出具相应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对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废品,比照区外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等,如确需运往区外销毁的,须报管委会及销毁地的环保部门批准,海关凭管委会和销毁地环保部门批件验放。销毁后,企业需将有关销毁证明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
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武器前体、固体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件,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加工区与区外境内之间的货物贸易,视同一般进出口贸易,按现行规定办理。属于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原则上不得进入出口加工区。区外境内企业需要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到加工区内加工并在加工后复运区外境内的,须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免领进口许可证件,由海关监管,在合同期满后退运出境;对于合同期满不能退运出境并要求海关解除监管运往区外的,海关按一般贸易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有关操作规程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外经贸部
2001年04月0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
深加工结转业务监管的操作规程
署加函
[2004]52 号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