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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07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         (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负责有关行政事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事务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需要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加工区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投资项目审批)

    管委会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属于国家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应当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结果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设立的审批)

    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七条         (通关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实施监管,并采取便捷的通关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八条         (规划)   

    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发加工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进行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管委会协调并提出意见,报房地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和所在地的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工程项目的扩初设计、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进行审批。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由市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加工区内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建委委托管委会管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的建设工程审批和管理结果,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的管理) 

    管委会具体负责加工区内企业从事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卫生和环境保护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管理)

    管委会协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出口加工区内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加工区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加工区内企业在有关部门收费时,有权了解和查询收费依据,有权拒绝无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五条  (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加工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10月 19日发布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3月27日发布的《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所有: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上海青浦北青公路8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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